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879号
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4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苏州市吴某区**镇**街**号(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睢宁县**镇**号)。被告人李某曾因伪造机动车驾驶证, 于2014年8月2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2月6日被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 又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9月17日被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0月28日释放。被告人李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东风本田商务车行驶至苏州市吴某区盛泽镇市场路和春旭路交叉口处,遇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盛泽交警中队民警司某某及辅警沈某某、钱某某等人在该处设卡检查。被告人李某为逃避检查,驾车逆向行驶至非机动车道后逃离现场,将辅警沈某某撞倒在地,致其头部受伤。后被告人李某在下车逃跑过程中,用手将辅警钱某某甩倒在地,致其左足部受伤。
经法医鉴定,沈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钱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于2020年8月10日向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盛泽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信息等书证;
2. 证人李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沈某某、钱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沈某某、钱某某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6.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7. 路面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2月31日,被告人李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实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能
2020年12月31日
(本页无正文)
附件: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某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补充证据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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