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211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宁都县,现住江西省宁都县**村**组**号。因盗窃,分别于2012年8月2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8年3月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3年12月4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至2014年1月2日刑满释放;于2014年9月29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2014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于2016年4月7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2017年1月24日刑满释放;于2017年6月15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2017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于2019年2月12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2019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晋江市**镇**村**路**号,入户盗走被害人程某某放在其女儿房间内的一部“vivo”牌Y93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70元)。
2019年8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晋江市陈埭镇横坂村新潮公寓215室被晋江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监控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晋江市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新报
2019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五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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