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号。曾因吸毒,分别于2017年5月20日、2017年9月15日、2018年1月11日、2018年11月27日、2019年5月22日、2019年7月4日被行政拘留,于2019年7月4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9年7月5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7月8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2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2日21时许,胡某某通过电话和微信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李某某支付了毒资900元。同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将毒品放在本区柴桥巷64号门牌的夹缝处,并将该地点通过微信告知胡某某,由胡某某自取。
经称量及鉴定,上述交易的毒品重0.4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和手机的照片;
2.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通话记录、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照片;
3.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说明;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6.勘验、辨认、检查等笔录:地点辨认笔录、刑事搜查笔录、提取扣押笔录、称量/取样笔录;
7.视听资料:电话及微信视频、称量/取样视频、毒品提取视频、讯问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纪东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监视居住,联系号码:177********;
2.补充材料壹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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