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育才,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023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辰溪县**镇**村**。2009年11月2日因犯赌博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2011年12月20日因犯赌博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2013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9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023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辰溪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5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育才、蒋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2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李育才单独或伙同他人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万常村1组105室方某某(已判决)的棋牌室、星桥街道枉山上、临平“金碧之都”KTV附近的废弃厂房内等处多次组织唐某某、李某某、沈某某等人以打“小九”、“三公”的方式赌博60场以上,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47万以上。期间,被告人蒋某某为赌博提供赌资,涉及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0万元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育才、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育才、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育才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蒋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育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育才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育才自审查起诉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蒋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灵敏
2020年4 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育才羁押在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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