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公刑诉〔2019〕624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在宁德市蕉城区**镇**村**路**号,住宁德市蕉城区**路**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9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中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宁德市蕉城区**路**号**楼房间内,容留陈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4月底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陈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同年5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黄某某、陈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后又在上述地点容留陈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9年5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黄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
5.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制作的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监管制度,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天佺
检察员: 钟 锋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宁德市蕉城区**路**号,联系电话1596046****。
2.卷宗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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