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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老某妨害公务案)_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李老某,曾用名李从勇,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78********,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住水城县**乡**村新桥安置点。2016年1月27日因盗窃被盘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5日经院批准,于2020年2月26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老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11时30分许,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民警陈某某带领警务助理王某某、刘某某、赵某某、蒋某某等人在水城县比德镇立火杆街上进行春节期间交通安全检查,李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载着被告李老某经过检查点,王某某和赵某某示意李某某停车出示证件并接受检查,李某某拒不配合检查,王某某与赵某某口头传唤李某某,李老某威胁称“谁动我儿子我就杀谁全家”并用拳头打赵某某的肩部一拳,刘某某和赵某某对李老某进行强制传唤,李某某、李老某对赵某某、王某某、蒋某某、刘某某乱打乱踢,致赵某某、王某某、蒋某某、刘某某全身不同程度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出警经过、到案经过;2、被告人李老某供述及辩解;3、证人邓某某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5、现场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老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老某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殴打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理。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坦白、认罪认罚;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累犯。故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李老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付丹

                                               检察官助理 杨欢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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