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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王某某盗窃罪)_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82********,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系湖北省恩施市**乡**村**组**号**层。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3日被恩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恩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8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恩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李某乙”、某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67********,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市,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号,现租住于恩施市**。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26日被恩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犯非法持有弹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合并后,决定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8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恩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2日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于2020年4月29日告知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6日将本案退回恩施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4月3日,恩施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单独、与被告人李某某结伙,在恩施市城区、咸丰县实施盗窃作案6次,盗得物资共计价值17779元人民币;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参与实施盗窃作案1次,盗得物资共计价值7829元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9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来到恩施市**大道“**”足道做足疗。次日7时许,王某某趁003号包房内客人陈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置于身旁的1部苹果牌手机盗走。

2.9月6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恩施市**大道“**”水果店,趁无人注意之际,将店内桌上放置的一把踏板车钥匙拿走,将店主张某停放在附近的1辆豪爵牌踏板车盗走。尔后,王某某来到恩施市**大道**号张某甲开设的“**寄卖行”,将该车典当,获利1500元人民币。经鉴定,该车价值3750元人民币。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该车,发还被害人。

3.9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咸丰县**镇“**”足疗店留宿。次日上午,王某某趁店主肖**熟睡之际,将其放在前台的1部苹果牌平板电脑盗走。

4.10月4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恩施市**大道**街20号被害人杨某某的店铺,趁无人之际,将杨某某放置在烟柜上充电的1部VIVO 牌Y66L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00元人民币。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该手机,发还被害人。

5.10月11日1时许,经被告人王某某提议、被告人李某某同意后,二人来到恩施市**小区黄某某开设的“**”超市,趁无人之际,由王某某“望风”,李某某用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撬开该超市的后门门锁后,进入超市内,李某某拔掉超市内的监控电源,二人将柜台内的数条黄鹤楼牌、红金龙牌等品牌香烟以及1台美的牌电饭煲、1台步步高牌电磁炉盗走。次日,李某某、王某某将盗得的部分香烟真龙(经典红)8条、黄金叶(喜满堂)3条、红塔山(经典100)1.7条、云烟(软珍品)7包、云烟(紫)1条、黄鹤楼(硬雅韵)12.7条、黄鹤楼(硬雪之景)5.3条、红金龙(软精品)8条、红金龙(硬蓝爱你)4条、红金龙(硬爱你)6条、红金龙(硬佳品)2条、金圣(滕王阁.更上一层楼)9包、利群(新版)2条卖给王某某,获利7050元人民币;将盗得的部分香烟黄鹤楼(峡谷情细枝)7包、红金龙(硬红龙)4包、好猫(金丝猴)3包、玉溪(软包)5包、玉溪(阿诗玛)7包、利群(硬包)3包、七匹狼(乘风启航)1包、真龙(刘三姐)2包、骄子(格调细枝)1包卖给向某,获利2076元人民币,二人均分赃款。经鉴定,公安机关追缴的黄鹤楼牌、利群牌、红金龙牌等被盗香烟共计价值7441元人民币,被盗电饭煲、电磁炉共计价值388元人民币。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上述被盗香烟及电饭煲、电磁炉,均发还被害人。

6.10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恩施市**大道王某某开设的店铺门前,见停放在此的1辆新大洲本田牌125-5型两轮摩托车上有钥匙,趁无人之际,将该车盗走并停放于李某某的女友佘某某的租房内。经鉴定,该车价值6000元人民币。

同年10月16日,恩施市公安局民警在恩施市**附近抓获被告人李某某;次日,小渡船派出所民警接到110指令,赶到恩施市**大道“**”足道,抓获被告人王某某,从其处扣押VIVO牌手机1部、226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香烟、手机等物证;2.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3.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勘验、辨认笔录;4.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被害人陈某某、张某的陈述;6.证人王某某、佘某某的证言;7.现场监控视频、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8.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盗窃6次,但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二年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  饰

2019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现被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1张,提讯证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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