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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抢夺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35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30199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镇**村**村**号。2014年8月25日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2018年7月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一男子经合谋抢夺后,驾驶摩托车去到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东星路往莲花大道方向路边人行道上,趁在该处准备取车的被害人刘某某不备之机,从后飞车抢夺被害人刘某某颈部带吊坠千足金黄金项链一条(该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173.29元)。作案后,被告人李某某等迅速驾车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5.证人证言;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8.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姗

2019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光盘4张。

3.现场缴获被告人遗留的饮料瓶一个,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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