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刑诉〔2019〕43号
被告人李某某(小名“兰婷”、“兰萍”),女,****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住安徽省临泉县**镇**行政村**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10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界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15日向界首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27日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分别于2019年1月11、3月26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9年2月11日、4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春节前后,被告人李某某与韩某某(已判决)商议合作贩卖、运输毒品,所得利润二人平分,李某某、韩某某、范某甲(已判决)还商议决定在贩卖、运输毒品犯罪活动中李某某等人主要负责提供毒品、提供运输毒品的运费和好处费等相关事宜,韩某某等人主要负责联系毒品下家销售毒品、收受毒资并安排运输、交接毒品等相关事宜,范某甲等人主要负责具体的运输毒品、交接毒品等相关事宜。随后韩某某联系范某甲,由范某甲安排其丈夫贾某甲(已判决)从李某某处取回部分毒品交给韩某某,以供韩某某销售之用,韩某某拿到该部分毒品后与其妻子范某乙(已判决)一起前往范某甲家给贾某甲、范某甲夫妇人民币3000元好处费。因毒品下家支付的毒资不足,李某某禁止毒品交付运输进行交接并多次催促韩某某继续联系毒品下家催要毒资、完成毒品交易。韩某某于2017年5月中旬从临泉县前往内蒙古包头市再次联系其之前结识的支付部分毒资有意继续购买毒品的“老唐”(基本情况不详)商议了毒品种类、价格、运输、交易地点等毒品犯罪相关事宜并催要毒资。韩某某与“老唐”经磋商达成合意并约定由韩某某一方人员负责将毒品运输到包头市后再交接毒品。返回临泉县后韩某某再次联系李某某、范某甲,在韩某某家中韩某某将与“老唐”经磋商达成合意的相关内容告知了李某某、范某甲,三人进一步商议了从临泉县向包头市运输毒品和运输费用、好处费分配等相关事宜,最终商定由贾某甲、范某甲夫妇二人负责将毒品运输到包头市,由韩某某安排其姨夫李某某(已判决)前往包头市负责接毒品。在韩某某将先行收到的部分毒资取出交给李某某后,李某某从收到的该部分毒资中取出现金人民币4000元交给韩某某,让韩某某拿给李某某、范某甲等人作为从临泉县向包头市运输毒品的运费。2017年5月28日晚,韩某某、范某乙找到其妹夫贾某甲,让贾某甲到包头市运送毒品,并交给贾某甲人民币2000元运费。韩某某另交给李某某人民币1600元运费,让李某某提前到包头市接到毒品后将毒品送到指定地点,并许诺给李某某好处费。李某某、韩某某将毒品装入一音响纸箱内密封后,韩某某、范某乙于2017年5月29日早晨将藏有毒品的音响纸箱交给贾某甲,贾某甲联系曾为其运输过毒品的其大伯贾某乙(另案处理),让贾某乙驾驶三轮车帮助将毒品运往鲖城汽车站并许诺给贾某乙好处费,韩某某、范某乙、贾某甲等人驾车跟随贾某乙驾驶的三轮车也一同前往鲖城汽车站。由于当日长途汽车延误,贾某甲便让贾某乙将毒品运回贾某乙家后暂时藏于其家中。次日早晨,韩某某、范某乙让贾某甲乘车前往包头市运送毒品,但贾某甲反悔并将人民币2000元退还给了韩某某。韩某某、范某乙便让贾某甲的妻子范某甲前往包头市运送毒品,并将人民币2000元交给了范某甲。随后贾某甲安排贾某乙将装有毒品的音响纸箱交给了韩某某、范某乙。范某乙将音响纸箱放到开往包头市的大巴车上,并告诉车上人员音响纸箱上有联系电话,到包头市后打电话会有人来取音响纸箱。范某甲随后登上该大巴车随车押运前往包头市,观察沿途异常情况并随时向韩某某报告。当日中午李某某还在饭店请返回临泉县城的韩某某、范某乙、贾某甲等人吃了饭。2017年5月31日上午10时许,范某甲乘坐的大巴车到达包头市**大酒店旁。范某甲下车与李某某交流后返回车上,李某某上车取得藏有毒品的音响纸箱准备离开时,范某甲、李某某二人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李某某取得的音响纸箱内查获三袋嫌疑毒品。经称量并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一袋嫌疑毒品净重288g,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9.4%;含有海洛因成分的二袋嫌疑毒品共净重285g,海洛因平均含量为56.8%。
2017年4月25日、5月13日、5月19日韩某某通过范某乙收受杨某某(已判决)、齐某某转账的毒资人民币76000元后,李某某向韩某某提供了一包毒品海洛因以供杨某某、齐某某验货之用。2017年5月30日凌晨杨某某、齐某某来到临泉县后韩某某驾车将二人安排在临泉县****宾馆****房间入住并于次日将李某某提供的供验货之用的该包毒品海洛因送到宾馆房间交给杨某某、齐某某二人吸食验货,部分未吸食的毒品海洛因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称量,剩余的未吸食毒品海洛因毛重0.9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
2018年7月10日,李某某在临泉县**镇**行政村**村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等物证;
2.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通话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韩某某、范某甲、贾某甲、范某乙、李某某、杨某某、齐某某、贾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所作的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搜查、称量、提取、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伙同他人贩卖、运输毒品,其中被查获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88克、海洛因285克,另在伙同他人收受人民币76000元毒资后提供一包毒品海洛因以供验货之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燕杰
2019年6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伍册,光盘拾贰张;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本案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后扣押的现金人民币3200元、手机三部、钥匙一串(两把)、李某某身份证一张等涉案款物均保管于界首市公安局禁毒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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