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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盗窃案)_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武检一部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71984********,彝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雷波县**镇**路**号,无业。2018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于2019年1月28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徐琴,四川准达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8 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2日15时20分许、8月4日16时27分许、10月2日16时许、12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李因无钱使用遂起意实施盗窃,其在上述时间共计四次进入本市武侯祠大街113号附5号的店铺内,趁店内工作人员不备,将店内的玻璃杯、紫砂杯等财物盗走并销赃。

2019年8月20日下午13时许、8月31日下午14时40分许,被告人李因无钱使用遂起意实施盗窃,其于上述时间共计两次进入本市武某某武侯祠大街锦里“星巴克”咖啡店内,趁店内工作人员不备,盗走店内摆放的咖啡壶、咖啡豆、茶叶等财物并销赃。后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的陈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具有多次盗窃、累犯、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1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奕敏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2张、散件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值班律师材料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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