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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群英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9732号 

  被告人李群英,女,198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5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永丰县*****自然村**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公司**小区****单元**室。2013年6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3月24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12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群英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李群英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上海北路永人村菜场附近,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4粒以人民币200元销售给万某某。

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李群英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群英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群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群英贩卖人民币400元的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龙靓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群英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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