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002361992********,汉族,文盲,务工人员,住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盗窃于2011年6月27日被原吴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留五日;又因盗窃于2011年7月12日被原吴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又因盗窃于2011年8月5日原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盗窃于2012年7月4 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又因盗窃于2012年7月24日被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盗窃于2012 年8月22日被原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日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015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 再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12月20日,至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村**号**室被害人张某某租住处, 入室窃得张某某身份证及电动车钥匙,后被告人李某某于当晚19时许再次至该处,用钥匙发动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的金箭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870元。
破案后, 追缴的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动车(照片);
2.书证:户籍资料等;
3.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吴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 博 学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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