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20〕59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61966********,文盲,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镇**村**号。曾因盗窃,分别于2006年10月28日、2008年11月7日被缙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犯惯窃罪,于1983年9月28日被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还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月24日被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1996年12月12日被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2年9月5日被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5年3月19日被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8年5月22日被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制度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院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与仝某某、李某乙(已判决)明知李某丙(已判决)在缙云县壶镇镇乐业广场一摊位内躲雨时准备实施盗窃,仍为李某丙遮挡望风,后李某丙趁被害人李某丁不注意之际用剪刀剪断李某丁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并予以偷走。经鉴定,该被盗金项链、吊坠价值人民币共计9127 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已扣押同案犯李某丙人民币2664 元,并返还给被害人李某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归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认罪认罚文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材料、视频轨迹表、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照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戊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李某丙、仝某某、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刑法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慧琴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缙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一体化推送;
3.移送材料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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