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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陈某等人非法侵入住宅、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等罪案)_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527号 

  

1、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5198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职务:**,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街道**社区**村**号,住址:**街道**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2、被告人陈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乡**村**组。该因吸毒于2014年5月被隆阳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3日被逮捕,2020年2月12日经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其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3、被告人杨连娣,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77********,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商,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街道**社区**小区**路**号**组**号,住址:隆阳区**小区**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逮捕,2020年2月12日经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其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4、被告人杨某甲,绰号**,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镇**村**组。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官渡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被隆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5、被告人郭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镇**村委会**组。该因吸毒于2018年7月28日被高黎贡山旅游度假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6、被告人马红波,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乡**村**组。该因吸毒于2012年3月1日被隆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八百元、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6年10月28日被隆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7、被告人毕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乡**村**组。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8、被告人张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9、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10、被告人祁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乡**村委会**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杨连娣、陈某、杨某甲、郭某某、马洪波涉嫌敲诈勒索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毕某甲、张某甲、李某甲、祁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辨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5月15日隆阳分局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身为**,长期伙同被告人杨连娣非法高利放贷,并纠集具有吸毒及刑事犯罪前科的被告人陈某、杨某甲、马洪波、郭某某等人,多次在隆阳区实施非法侵入住宅、敲诈勒索、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歹、欺压百姓,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形成了以被告人李某为纠集者,被告人杨连娣、陈某、杨某甲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团伙。具体违法犯罪事实如下:

一、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事实

2016年5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隆阳区**街道**市场二楼出租房找到韩某某讨要高利贷,因韩某某无钱偿还欠款,李某电话安排被告人杨某甲来看守韩某某,杨某甲即邀约了被告人郭某某于当天18时许到达**市场二楼出租房门口看守韩某某。5月19日7时许,韩某某提出要回家,后李某、杨某甲、郭某某跟随韩某某到隆阳区**街道**小区**号其前夫胡某甲家门口,敲门后韩某某前公公胡某乙开门,韩某某先进入,李某、杨某甲、郭某某准备尾随进入时被胡某乙阻拦,李某等人以找韩某某为由强行进入胡某乙家中二楼,后李某安排杨某甲、郭某某在二楼卧室外的客厅守着,要求韩某某出售其在昆明的房产还债。李某离开后杨某甲、郭某某继续在胡某乙家24小时轮班看守韩某某,在看守过程中,杨某甲、郭某某等人随意在胡某乙家二楼客厅看电视、玩手机、吃饭、睡觉。2016年5月22日12时许,韩某某同意售卖昆明的房屋还债,李某才前来带着韩某某、杨某甲等人离开胡某乙家。经查,隆阳区永昌街道拱北小区54号住宅产权属胡某乙、冯某某所有。

二、敲诈勒索犯罪事实

被告人杨连娣与被害人聂某某、陆某某自2013年以来有多笔债权债务关系;2015年12月10日,聂某某向被告人李某之妻寸某某借款50万元,月利息为6分,聂某某以昌宁**小区别墅作为抵押物;2016年7月4日,杨连娣以周某某的名义借款84万元给聂某某,聂某某以**公寓使用合同和租赁合同作为抵押物。2016年11月1日,经杨连娣、聂某某对债务进行清理后,认可聂某某欠杨连娣122.7万元,二人商量欲以聂某某名下位于蒲缥的一套价值280万元的别墅抵债,因别墅尚未办理产权证,二人商量通过诉讼方式抵债,为使债务数额与别墅价值相当,二人约定由聂某某重新出具七张借条合计210.7万元,其中包括李某之妻寸某某的借款50万元及周某某的借款84万元债权均转给杨连娣。同年11月4日,杨连娣向隆阳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聂某某偿还欠款210.7万元,同日区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聂某某于11月8日前归还210.7万元。同年11月9日杨连娣向区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法院于11月28日下达执行通知书。2016年12月5日,杨连娣、李某、周某某等人及聂某某双方到天幻人间KTV一包房内清算债务,因聂某某方无力偿还,杨连娣、李某要求陆某某、聂某某书写一份还款声明,用聂某某、陆某某经营的2000平米商铺15年免费使用权合同作为还款担保。

2017年4 月2日,杨连娣、聂某某双方约定通过中间人廖某甲、白某某调解,在**KTV协商解决债务纠纷。被告人杨连娣、李某、陈某事先共谋,由陈某以2000平米商铺15年免费使用权合同声明为名向聂某某方额外索要钱财。当日杨连娣伙同李某、陈某、杨某甲、郭某某、周某某等人及多名社会闲散人员提前到达**KTV包间,并安排被告人杨某甲使用金属探测仪对聂某某等人进行探测,安排杨某乙全程摄像。双方对债务进行清算,当日聂某某、陆某某向周某某支付现金24.3万元,重新出具一张7.4万元的借条,约定几天后归还尾款;向李某转账3万元,支付现金4万元,在李某、周某某与聂某某的债权债务算清后,李某、周某某分别将原抵押物昌宁**小区别墅合同及**公寓合同归还聂某某。后双方相约去吃饭,期间聂某某、陆某某提出归还2000平米商铺15年免费使用合同声明,杨连娣、李某、陈某趁机向聂某某、陆某某额外索要人民币,以不拿钱就不归还该免费使用合同声明并将继续追讨债务、收回铺面为要挟,聂某某、陆某某被迫同意以8万元拿回2000平米商铺15年免费使用合同声明,因当日无钱支付而出具给陈某8万元的借条,约定2017年5 月8日偿还。后李某安排陈某讨要8 万元,因陆某某、聂某某要求银行转账,陈某即提供了妻子的农行卡号,同日收到转账8万元。后陈某取出现金8万元交给李某,李某按杨连娣的授意拿出2万元钱给陈某,后李某将现金交给杨连娣。

三、非法拘禁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某自2016年10月以来多次向被害人汪某某放高利贷,后因汪某某无力偿还本息而关闭手机并躲至瑞丽姐告。李某因无法联系到汪某某于2017年12月25 日到兰城派出所报案称被诈骗,并趁机得知汪某某住在瑞丽姐告的**酒店(又名**酒店),李某即安排被告人陈某到瑞丽姐告找汪某某讨债。陈某又邀约被告人马红波及被告人毕某甲、张某甲、李某甲、祁某某,六人驾驶二辆车于同日晚到达瑞丽姐告,在汪某某所住酒店房间隔壁开房对汪某某进行盯梢。次日8时许,陈某、马红波等人进入汪某某房间,因汪某某无力偿还欠款,李某电话指示将汪某某带回保山解决。到达隆阳区后陈某等人贴身跟随汪某某找朋友借得一万元钱,后于14时许跟随汪某某至其租房处进行看守要求还钱,因汪某某借不到钱还债,提出用其购买但落户于赵某某名下的云M*****白色凯迪拉克轿车进行抵押借款,18时许陈某、马红波等六人即驾驶该车辆将汪某某带至三馆**茶室。同日20时许,李某到茶室与汪某某清算,确认汪某某应归还的债务为12万元,汪某某将借得的1万元钱还给李某,请求暂缓还款被拒,李某要求当天必须归还所有欠款。汪某某称自己可以用凯迪拉克轿车去昌宁抵押借款20万元后还债,李某不同意。后马洪波提出其朋友张某甲有钱,可以让汪某某将车辆抵押给张某甲借款,马洪波、陈某分别打电话给张某甲谈抵押车辆借钱之事,张某甲在得到李某保证如汪某某不能还款由李某进行偿还的情况下同意抵押借款给汪某某,汪某某被迫同意将价值21万元的车辆抵押给张某甲借款15万元,后于23时许得以脱身。次日张某甲将15万元转账给陈某,陈某取出现金后交给李某,李某返还给汪某某4万元现金。一个月的抵押期限到期后,汪某某因无钱赎车而同意由李某等人自行处理车辆。因该车辆原被汪某某、赵某某抵押贷款无法过户,李某安排陈某等人驾该车到昆明二手车交易市场出售得9.8万元,后该车被王某甲以11.7万元购买。

四、故意伤害犯罪事实

2017年7月,被告人马红波及父亲张某乙在隆阳区**乡**地开设赌场,被告人陈某等人“看场子”。7月12日16时许,被害人毕某乙、李某乙等人醉酒后持户撒刀到赌场闹事并在路中段设置障碍拦截赌客,后马红波、陈某分别持砍刀与毕某乙、李某乙对砍。双方互殴致毕某乙、陈某、李某乙均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毕某乙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李某乙、陈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五、违法事实

2017年3月29日,李某、杨连娣在与聂某某的债权债务已进入法院执行程序过程中,二人安排被告人陈某、杨某甲到聂某某公司索债,未果;同日杨连娣带领陈某、杨某甲再次到聂某某办公室,杨连娣、聂某某、陆某某发生言语争执。3月30日,陈某、杨某甲受杨连娣、李某安排再次到聂某某办公室索债,未果;同日15时30分许,陈某拿着杨连娣提供的10万元借条复印件伙同杨某甲及左某某、唐某某到聂某某办公室讨债,聂某某方报警后永昌派出所出警,后陈某等人离开。同日16时许,杨连娣再次带陈某、杨某甲到聂某某办公室,杨连娣与陆某某、聂某某发生争吵及肢体冲突,杨连娣称自己被打到头部和手臂,民警处警并将双方带到派出所处理杨连娣被打之事,后杨连娣称头晕到医院检查,但此后未到派出所配合调查。

2019年11月28日0时,被告人杨连娣在本区**小区**栋**室被抓获;同年12月8日2时,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区**镇**站口被抓获;12月10日17时,被告人马洪波在本区**乡**村**组被抓获;同日19时许,公安民警到保山市隆阳区**社区将郭某某刑事拘留;12月12日18时,被告人李某在保山市**所办公室**会议室被抓获。

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陈某于2019年11月18日9时许到案;被告人毕某甲、张某甲、李某甲、祁某某于2020年6月26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华为手机、U盘等;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借条、声明、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商铺租赁合同等;3、证人廖某乙、白某某、周某某、杨某丙、张某甲、王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胡某乙、冯某某、聂某某、陆某某、汪某某、毕某乙、李某乙陈述;5、被告人李某、陈某、杨连娣、杨某甲、郭某某、马洪波、毕某甲、张某甲、李某甲、祁某某的供述和辨解;6、搜查、扣押、辨认等笔录;7、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陈某、杨连娣、杨某甲等人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已形成恶势力犯罪团伙,在该犯罪团伙中,被告人李某系纠集者,被告人陈某、杨连娣、杨某甲为该恶势力团伙成员。被告人李某、杨某甲、郭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共同犯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李某系指使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某甲、郭某某系从犯。被告人李某、杨连娣、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共同犯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三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陈某、马洪波、毕某甲、张某甲、李某甲、祁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共同犯罪)追究七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系指使者,陈某、马洪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三被告人系主犯,毕某甲、张某甲、李某甲、祁某某系从犯。被告人陈某、马洪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共同犯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陈某、马洪波均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洪波、杨某甲、毕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杨某甲、郭某某如实供述非法侵入住宅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杨连娣、陈某如实供述敲诈勒索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陈某、马洪波如实供述非法拘禁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毕某甲、张某甲、李某甲、祁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陈某、马洪波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甲、郭某某、马洪波、毕某甲、张某甲、李某甲、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对十被告人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晓云

检察官助理:李林花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陈某、杨连娣、杨某甲、郭某某、马洪波现羁押于隆阳区看守所;被告人毕某甲(联系电话:1898754****)、张某甲(电话:1352955****)、李某甲(电话:1473728****)、祁某某(电话:1528755****)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十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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