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诉刑诉〔2019〕156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生灶),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61********,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福建省晋江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晋江市**镇**村**村**号。曾因犯诈骗罪,于2000年8月10日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2010年2月11日被假释,至2011年10月15日期满。现因涉嫌挪用资金罪,2018年4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黄村镇派出所抓获,于2018年5月8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88********,汉族,大专文化,原**南安市**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福建省晋江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晋江市**镇**村**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2018年4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黄村镇派出所抓获,于2018年5月8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8年9月9日至2018年9月24日、自2018年11月20日至2018年12月4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8年9月21日至2018年10月19日、自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1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8月6日,福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南安市**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公司出资人民币1650万元入股,占****公司60%的股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人李某某。
被告人李某某分别于2012年8月1日、2012年8月8日在光大银行泉州分行私自开设****公司对公账户(79530188********、795301880********)。
2012年8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指使被告人李某某未经****公司董事会同意,以公司土地、房产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抵押贷款人民币960万元(期限一年,2013年8月续贷一年)及人民币96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并约定贷款汇入被告人李某某未经公司同意私自开设的对公帐号795301880********中,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及盖**公司的公章。经查,该人民币1920万元贷款中,人民币1200万元用于归还被告人李某某向张某某的个人借款,剩余款项用于归还被告人李某某的其他个人借款、利息,均未用于**公司生产经营。2014年1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以**公司名义向吴某甲借款人民币1920万元归还光大银行,另向吴某甲借款人民币80万元。
2014年1月15日、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指使被告人李某某未经**公司董事会同意,分别以**公司土地、房产为抵押,先后向福建泉州市鲤城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贷款人民币500万元、人民币2000万元,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及盖**公司的公章。**公司将贷款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要求汇入被告人李某某私设的对公账号79530188********中及个人账户62178664000********中,上述款项均在入账当日转入其他账户,其中人民币2380万元用于归还向吴某甲、吴某乙、王文笔等人的借款,未用于**公司经营。上述贷款的账目均未体现在**公司出纳、会计账目中。2014年8月12日,李某某将其私设的**公司对公账号注销。
2014年9月18日,**公司向厦门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2015年2月2日,厦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厦仲裁字[2015]第63号)要求**公司归还**公司人民币2500万元借款,但李某某、李某某并未归还**公司的借款。2015年3月12日,**公司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2016年9月12日,**公司的土地及房产以人民币2287.6万元被拍卖。
2018年4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镇派出所民警在北京市丰台区**村**号**号院抓获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
2018年12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与林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由被告人李某某一方赔偿林某某人民币合计1000万元,两年内偿还完毕,现已赔偿人民币80万元,约定其余款项分四次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南安市**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基本情况表等公司资料、光大银行贷款资料、泉州市鲤城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材料、厦门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银行交易明细、拍卖材料等书证;
2、证人林某甲、王某某、吴某甲、蔡某某、林某乙、丁某某、吴某乙、吴某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代表林某某、陈顺利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被告人李某某的职务便利,非法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月娇
2019年1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十三册及光盘十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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