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速裁)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公诉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李绍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6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住址资阳市雁江区**小区**栋**单元**楼**号。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7月21日被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6日被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6日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与前判刑罚有期徒刑十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李绍成于2019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绍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9日晚至20日凌晨,被告人李绍成在资阳市雁江区**路**小区内盗走兰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后将车卖给徐某某获利400元。公安机关在资阳市雁江区二手车交易市场起获被盗电动三轮车并发还给兰某某。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040元。
2.2020年1月1日晚,李绍成伙同他人在资阳市雁江区**街**局家属区内盗走两辆电瓶车,后将电瓶车卖给徐某某获利640元。次日凌晨1时许,李绍成再次伙同他人在资阳市雁江区外西街水工局家属区内盗走两辆电瓶车,后将电瓶车卖给徐某某。经鉴定,被盗四辆电瓶车价值分别为957元、1432元、1490元、225元。公安机关在资阳市雁江区雁江镇雁家村起获被盗四辆电动三轮车并发还给卢某某、王某某。
李绍成于2020年1月2日被挡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瓶车、电瓶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徐某某、童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卢某某、郭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李绍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辨认等笔录;7.价格鉴定意见书;8.监控视频;9.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绍成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绍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绍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绍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绍成认罪认罚,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李绍成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四千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冯柯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绍成现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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