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北检一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02195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号楼**户,户籍在青岛市市南区**路**号**户。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劲松一路200号4号楼1207户住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于某某(另案处理)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净重0.99克),被当场查获。在李某某住处查获白色晶体一包(净重10.58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查询、扣押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重笔录、提取笔录等;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1.5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谭 鑫
检察官助理:赵 建
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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