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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二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21982********,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镇**村**自然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4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7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7日被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9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厦门市集美区**镇**村**社**号楼下,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995元的“雅迪”电动两轮摩托车。

2020年7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接到电话通知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购车发票、电动车车辆信息照片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

5.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

6.公安机关出具、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2995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择以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顺彬

检察官助理:苏旭辉

2020年9月1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3.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4.监控录像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5.相关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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