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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分检一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江西分宜人,公民身份号码360521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宜春市开发区**国际**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分宜县钤山镇**村**村小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25日被分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0年11月25日被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2年12月14日被分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于2016年5月27日被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分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分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有4次盗窃刑罚前科,又于2020年6月至8月期间,先后至分宜县**工业园区、开物大道与过道S222交叉口、丹江桥西头马路附近盗窃铺设过程中的新电缆线,并驾驶其赣K****越野车销赃至新余市仙女湖区观巢镇李某某的废品收购店。经鉴定,被告人所盗电缆线价值共计人民币5278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从分宜县**工业园区内的**公司工地,将前一天铺设好的花城牌电缆线规格为YJV3×50+1×25的120米、规格为YJV3×70+1×35的78.3米盗走。经鉴定,该被盗两种规格的电缆线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2360元、11588元。

2、2020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从分宜县开物大道与过道S222交叉口,将分宜县**工程公司用于路灯的金一牌电缆线规格为YJV22-3×25+1×16的120米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760元。

3、2020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从分宜县钤山镇丹江桥西头马路附近,将分宜县**局摄像头线路工程的辰鹏牌电缆线规格为YJV22-3×25+1×16的470米(其中含预留连接监控机房外露70米的1段180米,已铺设并埋于地下的1段290米)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3077元。

2020年8月4日,被告人在其位于分宜县钤山镇**村委的家中被公安机关上门传唤到案,其赣KD8633比亚迪SUV车及车上的头灯、撬棍、金属吊滑、铲、金属剪具、锯子、塑料油布、白色编织绳亦被查扣。次日,公安机关还从李某某的废品收购店中缴获19卷共计180米的辰鹏牌规格为YJV22-3×25+l×16的电缆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电缆线(照片)及头灯、撬棍、金属吊滑、铲、金属剪具等物证;

2.人口信息、扣押清单、通话记录、产品合格证、销售单、归案经过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彭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黄某某、吴某某、郭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及另案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278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分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瑞华

检察官助理:邹军

2020年11月20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分宜县看守所。

2.案卷叁册、光盘壹盘,换押证、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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