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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受贿案)_黑龙江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宝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1195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大学***办公室退休干部,住***市***区***广场***栋***单元***室。2019年8月12日因涉嫌受贿被宝某某监察委员会留置,2019年11月11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宝某某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受贿一案,由宝某某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共同指定,于2019年11月11日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1日、2020年2月23日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10日、2020年3月23日补充调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1月至2010年7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任***大学***办公室副主任;2010年7月至2013年4月任***大学***办公室主任。

1.2009年冬季,被告人李某某在杨某某(另案处理)承建***大学******住宅楼期间给予帮助,在其办公室收受杨某某人民币 20万元;
    2. 2011年, 被告人李某某帮助杨某某承建***大学***楼铺装工程,分两次以银行转帐的方式送给收受杨某某人民币63.5万元。

 3.201210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杨某某承建***大学 ***号、***号、******职工住宅楼期间给予帮助, 201211月,收取杨某某银行转账人民币 20万元。

4、2010 年夏天,被告人李某某帮助王某某向***大学江北***土建工程和庭院铺装工程送大理石,在其家中收受王某某人民币8万元。

5、2011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帮助毕某某成为***大学江北***住宅楼的防水材料指定供应商,2012年12月份,在其单位楼下收受毕某某人民币4万元。

6. 2011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帮助金某某承揽***大学江北***住宅楼工程中包工包料防水工程。于2012年12月在去往单位的路上收受金某某10万元人民币元,2013年2月春节前,在金某某车上收受人民币10万元。

7.2011年末,被告人李某某帮助董某某中标***大学江北***职工住宅楼设计项目,分别于2012年3月、2012年6月、2012年10月、2013年年初四次在董某某车上及李某某办公室收受董某某人民币30万元。

8.2012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刘某某承建***江北校区******住宅楼时给予照顾,在办公室收受刘某某人民币20万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共收受6人贿赂款人民币185.5万元。

经调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8月11日在***市***区***小区被宝某某监察委员会传唤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得赃款调查机关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有宝某某监察委员会暂扣决定书、扣押款物清单;

2.书证有中共黑龙江省纪律检查委员会、黑龙江省监察委员会指定管辖通知书、双鸭山市监察委员会指定管辖通知书、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李某某受贿案指定管辖的决定、宝某某监察委员会留置决定书、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等;

3.证人毕某某、杨某某、董某某、金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在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

此  致

黑龙江省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继军

(院印)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宝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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