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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李某某,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61983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山东省昌邑市**镇**村**号。2004年8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昌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4月8日被刑满释放;2005年11月1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昌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07年9月30日因犯拐卖妇女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昌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7年10月26日被减刑释放。2019年12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昌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昌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2日15时许,在昌邑市饮马镇鑫升缘KTV203房间内,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因酒后琐事与陈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持刀将陈某某左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之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于某甲、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7、案发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同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晓燕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被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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