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乐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住邵阳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被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4年8月6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0年12月7日,被投送监狱;因犯盗窃罪,被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6年7月20日被投送监狱。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凤凰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易定军,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住邵阳县**乡**村**组**号。因犯抢劫罪,被顺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8年2月25日被投送监狱;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2月28日被投送监狱。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凤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凤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乐某某、李某某、易定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乐某某邀约被告人李某某、易定军前往凤凰县实施盗窃,李某某、易定军二人同意后,由乐某某电话联系司机王某某,以每天300元的价格包王某某的车从邵阳市前往凤凰县。同日,王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湘******红色长安牌SUV车搭载乐某某、李某某、易定军来到凤凰县城,并在**酒店住宿一晚。次日中午,乐某某叫王某某开车到凤凰县城高速路口附近等待,乐某某、李某某、易定军步行在凤凰县城内寻找作案目标,三人行至凤凰县**镇**汽车站对面**厂**号**室唐某某住宅后,由李某某使用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将唐某某家房门打开,并与易定军进入房间实施盗窃,乐某某负责在楼梯间望风。后李某某、易定军二人在唐某某家中床头柜处盗得现金300元及戒指等首饰。
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乐某某、李某某、易定军在邵阳市下高速收费站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系统人员信息表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乐某某、李某某、易定军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唐某某家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乐某某、李某某、易定军现场指认笔录;5.其他证据: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乐某某、李某某、易定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某、易定军、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是有预谋的共同犯罪,被告人乐某某系邀约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乐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易定军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易定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易定军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易定军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谭政华
检察官助理:石威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乐某某、李某某、易定军现羁押于凤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 换押证叁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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