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公刑诉〔2019〕715号
被告人李红花,女,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1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龙海市**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到**地区非正常上访,于2010年6月21日被龙海市公安局罚款200元,于2010年8月3日至2016年3月3日先后十六次被龙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2年1月6日被漳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拒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于2019年3月6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庄某某,女,194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11944********,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龙海市**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9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红花、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0月至2016年12月间,被告人李红花、庄某某以其家木耳棚被拆迁未赔偿到位、二被告人被他人殴打未处理等问题为信访事项,且在该信访事项已经依法终结或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情况下,仍试图通过到北京**地区非正常上访的方式,让政府等相关部门满足其非法要求。被告人李红花、庄某某被训诫、行政处罚后,又多次到北京**地区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其中,被告人李红花从2013年9月至2016年2月间被训诫16次,被告人庄某某从2011年10月至2016年12月被训诫14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训诫书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郭某某等三十五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红花、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龙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结论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花、庄某某在信访事项已经依法终结后,无事生非,多次非正常上访,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伟清
代理检察员:林文森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红花现羁押于漳州市女子看守所,被告人庄某某现羁押于漳州市正兴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六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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