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9年8月2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7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于2017年3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2月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3月,被告人李某某分两次、以人民币5600元的价格,从张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约5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部分用于自己或与他人共同吸食,部分贩卖给他人,其中:
1.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胡某甲(另案处理)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6克。
2.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胡某甲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3克。
2019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自己出资人民币1498元,胡某甲出资人民币1000元,共同从张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快递收到毒品后即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称重,该批甲基苯丙胺净重3.9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胡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犯张某某、胡某甲、孙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制作的称重笔录、辨认笔录等;
6.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提供的微信聊天交易记录等电子证据、毒品称重过程录像等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累犯。被告人李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情节,系毒品再犯。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于睿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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