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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开盗窃案)_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开检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李某开,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2241995********,汉族,小学文化,打工,暂住扬州市开发区**镇**村**组**号租住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县**乡**村**组**号)。被告人李某开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5日被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8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开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1月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开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告知被告人李某开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开,听取了值班律师周德时、被害人徐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开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某开进入位于扬州市开发区**镇**村**组**号门面房的**超市,乘隙窃得该超市收银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7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开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已将被盗人民币7600元扣押,并依法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提取笔录、银行交易明细、转账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开的供述与辩解; 

5.扬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扬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扬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开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开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开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开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冯勇军

检察官助理  丁彬江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开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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