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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公三刑诉〔2019〕1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9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5301111979********,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街道**村委**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8日被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于2019年1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3日分别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与受害人周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周某某因害怕李某某打骂,便偷偷跑到娘家躲着。10月26日凌晨,李某某找到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柯渡镇**村委会**村周某某娘家,找到周某某后两人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周某某的母亲被害人王某某出来,李某某便用手中的木棒打在王某某的头部致其当场倒地死亡,接着李某某又用手中的木棒将周某某打倒在地并致其昏迷,在周某某昏迷后,李某某又用脚、手及周某某穿着的鞋子对周某某实施殴打。在周某某醒来离开现场后李某某驾车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司法鉴定王某某系钝器致颅脑损伤死亡;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棒; 

2.书证:户籍证明、死亡证明等;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说明材料、马某某、韩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寻公司鉴(法病)字[2018]8号鉴定书;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昆公司鉴理字[2018]第B285号理化检验报告;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昆公司鉴[2018]第6575号DNA鉴定书;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寻公司鉴(法损)字[2018]第0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叶飞

2019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3册,光碟9张。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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