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西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123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镇**路**号**号楼**单元**号,捕前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路**网吧。2015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8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7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七次在石家庄市桥西区地铁口、医院门口等地,用半圆钥匙、剪刀等工具破坏自行车锁后将自行车盗走,后低价卖至二手车市场。经鉴定,被盗的七辆自行车市场价格合计为人民币137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鲁某某、米某某、李某丙、张某某、姚某某、何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视频,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肃娴
2020年4月7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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