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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李某某等诈骗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三部刑诉〔2020〕119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7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路**小区**号楼**号,住本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原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人马海龙,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7198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镇**街**号**幢**室,住本市宝山区**路**公寓**室,原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94********,汉族,大学本科,户籍在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路**小区**号楼**号,住本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原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常务副总经理。

被告人王姝,女,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镇**村**组**号,住本市宝山区**巷路**弄**号**室,原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人胡绪琴,女,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23198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在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县**镇**村**号,住本市宝山区**镇**路**弄**号**室,原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人高飞,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7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镇**村**组,住本市宝山区**路**号**楼**室,原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项目部一部总监。

被告人王博,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住本市嘉定区**路**号,原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项目部二部总监。

被告人瞿志博,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湖北省黄冈市罗田县**镇**村**组,住本市宝山区**路**弄**栋**室,原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项目部五部总监。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百草,女,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0311199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在山西省阳泉市**镇**村**号**户,住本市宝山区**路**号**室,原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项目部六部总监。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7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镇**号,住本市宝山区**村**号**室,原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项目部八部总监。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镇**村**组**号,住本市宝山区**路**公寓**室,原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计划书部总监。

被告人李森林,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2199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在江苏省徐州市沛县**镇**号,原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融资部总监。

被告人闫伟,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21994********,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在江苏省徐州市沛县**镇**楼**号,住本市宝山区**村**号**室。原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融资部融资专员。

因涉嫌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马海龙、李某某、王姝、胡绪琴、高飞、王博、瞿志博、方某某、杨某某、刘某某、闫伟于2019年9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被告人李森林于同年10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上述被告人于2019年10月2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马海龙、李某某、王姝、胡绪琴、高飞、王博、瞿志博、杨某某、方某某、刘某某、李森林、闫伟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分别于2020年2月21日、4月30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20年3月18日、5月2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以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名义,设立“沪投联盟”互联网平台,在本市宝山区**号**设立办公场所,聘用被告人马海龙担任**公司总经理,安排被告人李某某担任**公司法人兼常务副总经理,聘用被告人王姝、胡绪琴为**公司主管项目部的副总经理,聘用被告人高飞、王博、瞿志博、杨某某、方某某、刘某某、李森林为**公司部门总监,聘用被告人闫伟为融资部融资专员,通过电话联系全国有融资需求的中小企业主及个人,用虚假信息包装**公司,虚构**公司融资成功案例,诱骗被害人与**公司签订《融资合作协议书》,收取几千元至六万余元不等的服务费。尔后,安排事先以“茶水费”等收买的资方工作人员与被害人见面“洽谈”,或组织“路演”活动,为**公司虚假的融资服务提供掩护。经审计,马某某、侯某某等234名被害人向**公司支付服务费共计人民币5,095,990.00元。

2019年9月18日、10月5日,上述被告人被抓获到案。到案后,除被告人李某某作了部分供述外,其他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与**公司签订的《“沪投联盟”中国中小企业互联网创投服务平台融资合作协议书》、收据、发票、付款电子回单以及微信转账记录等证实,**公司以提供融资服务为名,骗取被害人签订合同,收取服务费的情况。

2.“沪投联盟”宣传资料、话术单、照片证实,被告人用虚假信息包装**公司并欺骗被害人的情况。

3.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讨论规避法律风险、应对客户质疑,被告人以“茶水费”为名串通资方人员做“托”,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就融资服务真实性进行争论等的情况。

4.被害人陈述、书面报案材料及《辨认笔录》等证实,被害人与**公司联系、签约、付款及发现被骗的过程。

5.**公司项目部组长、业务员,品牌部、融资部、投研部、客服部、计划书部、财务部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公司的基本情况及提供虚假融资服务诈骗被害人服务费的事实。

6.资方证人陈某甲、潘某某、陈某乙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资方工作人员接受被告人李森林、闫伟等的委托,为融资服务提供掩护并收取一定好处费的情况。

7.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关于李某某等人涉嫌诈骗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沪司会鉴字[2020]第**号)及补充鉴定意见证实,2018年4月至2019年9月,报案人向**公司支付服务费共计5,095,990.00元。

8.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手机等的情况。

9.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工作情况》及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

10.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姝、高飞、杨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马海龙、李某某、胡绪琴、王博、瞿志博、方某某、刘某某、李森林、闫伟对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马海龙、李某某、王姝、胡绪琴、高飞、王博、瞿志博、方某某、杨某某、刘某某、李森林、闫伟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某、马海龙、李某某、王姝、胡绪琴、高飞、王博、瞿志博、李森林、闫伟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方某某、杨某某、刘某某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马海龙、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王姝、胡绪琴、高飞、王博、瞿志博、杨某某、方某某、刘某某、李森林、闫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分别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海龙、李某某、王姝、胡绪琴、高飞、王博、瞿志博、方某某、杨某某、刘某某、李森林、闫伟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海龙、李某某、胡绪琴、王博、瞿志博、方某某、刘某某、李森林、闫伟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海龙、李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胡绪琴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森林、王博、瞿志博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处被告人方某某、刘某某、闫伟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应林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均被羁押于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5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8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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