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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沙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0321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群众,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小区**号楼**单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6日被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被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7日因被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27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10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到中卫市沙坡头区逸兴大酒店南侧路口水果摊处,趁闫某某不备,从闫某某外套盗窃一部360牌手机,后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某。破案后手机追回,发还失主。经中卫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638.4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638.4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新麒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

2.侦查卷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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