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沙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0321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群众,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6日被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被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7日因被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到中卫市沙坡头区逸兴大酒店南侧路口水果摊处,趁闫某某不备,从闫某某外套盗窃一部360牌手机,后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某。破案后手机追回,发还失主。经中卫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638.4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638.4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新麒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
2.侦查卷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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