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2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现住郴州市北湖区**村小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4年4月24日刑满释放;于2015年1月12日被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6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0年11月9日(农历)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兴县,现住永兴县**乡**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3日被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邓某某于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期间多次伙同刘某某(已判刑)在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的多个建筑工地盗窃卡扣配件。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18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邓某某伙同刘某某翻墙至苏仙区**园工地内,共同窃取工地上的零散卡扣,三人将窃得的卡扣装入事先准备的蛇皮袋中,再由刘某某和邓某某先翻墙至工地外,在墙外接取装有卡扣的蛇皮袋,随后离开现场。销赃后,李某、邓某某各分得300元。
2.2020年1月3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邓某某伙同刘某某翻墙至苏仙区***小区三期工地内,共同窃取工地上的零散卡扣,三人以上述同样方式窃得卡扣后离开现场。销赃后,李某、邓某某各分得200余元。
3.2020年3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邓某某伙同刘某某翻墙至苏仙区****府工地内,共同窃取工地上的零散卡扣,三人将窃得的卡扣搬移至墙角,准备逃离时被工作人员发现,其中刘某某被当场抓获,李某、邓某某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票据复印件、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谭某某、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指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被盗现场视频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邓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李某、邓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邓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中明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邓某某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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