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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案)_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刑诉〔2020〕Z257号 

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文昌市**镇**村委会**村**队,现住海南省文昌市**镇**村委会**村。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9日被文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23日被海南省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20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8日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但自2018年6月9日,被告人李某处于脱管状态,2020年1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文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7月16日至8月12日、自2020年9月10日至10月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3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与黄某某(已判决)在**镇喝酒后,为了报复郑某某,被告人李某伙同黄某某驾驶一辆黑色丰田雷凌小轿车(琼BD****)从**镇出发至**镇**路高某某家对门郑某某家门口处,被告人李某便指使黄某某将一枚自制的“山猪炮”扔向郑某某家门口并发生爆炸,后黄某某驾车载着被告人李某逃离现场。该“山猪炮”爆炸时造成郑某某家房子一楼大门被石子打出一个凹点和一楼走廊的一个灯盖振落损坏,另还有石块反射到停放在郑某某家路对面高某某的一辆小轿车上,造成高某某的小轿车左侧后门窗玻璃破碎。

经文昌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价认定字[2018]21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损毁飞度牌小轿车直接损失价格为人民币贰佰伍拾捌元整(258元)。爆炸包装物碎片及炸点残留物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后出具检验报告:三处爆炸痕迹处均检出氯酸盐炸药成份。

二、2017年9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一辆小轿车来到邢某甲经营的夜宵店,持刀将邢某甲停留在夜宵店门口的一辆银色夏利小轿车和符某某的一辆白色日产逍客越野车进行打砸,造成两辆车不同程度毁损,后驾车逃离现场。

经文昌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两辆被损毁的小轿车于价格认定基准日(2017年年9月1日)的直接损失价格为人民币伍仟伍佰伍拾柒元(5557元)。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琼A9****车左前门门板上后视镜下方,以及左前门门把手处的可疑斑迹处的DNA与被告人李某的DNA相吻合。

2018年7月7日,被告人李某向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李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3月29日的事实)于2018年4月21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23日延长羁押期限至2018年5月20日,2018年5月1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但自2018年6月9日,被告人李某处于脱管状态,2020年1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7年9月1日的事实)主动到文昌市公安局投案并于同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到案经过、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车辆信息材料、关于被告人李某取保候审执行情况的说明、刑事判决书、吸毒人员信息查询表、全国犯罪人员信息表、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关于DNA比中线索的通知、通话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邢某乙、陈某丙、云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符某某、邢某甲、高某某、郑某某的陈述;

4.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持爆炸物,在公共场合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坏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815元,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本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本院量刑建议为: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斌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取保候审在文昌市**镇**村委会**村,联系电话:13976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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