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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974号 

被告人李某某,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405197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打工,住无锡市梁溪区**路**号**号**楼**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社区**委**组)。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9月被辽宁省大连市金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被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两年;因犯盗窃罪、盗窃枪支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于2003年9月被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被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被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6月15日上午,至江阴市**镇**村**里**号,采用撬锁等方式,进入被害人孙某甲的房子里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2.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6月15日上午,至江阴市**镇**村**里**号,采用撞门等方式,窃得被害人孙某乙家中人民币8元、黑色安踏球鞋1双。

3.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6月15日下午,至江阴市**镇**村**村**号,采用撬锁等方式,窃得被害人柏某某家中煤气灶、煤气瓶及空首饰盒各1个。

2020年7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江阴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安踏球鞋已追缴发还被害人孙某乙,煤气灶已追缴发还被害人柏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分别退赔被害人孙某丙、孙某乙、柏某某人民币200元、200元、130元,另赔偿被害人柏某某煤气瓶1个,取得三位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孙某丙、孙某乙、柏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5.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永春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溪区**路**号**号**楼**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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