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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1〕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405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无锡市梁溪区**臣**号**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社区**委**组)。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9月被辽宁省大连市金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被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曾因犯盗窃罪、盗窃枪支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于2003年9月被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被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被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9月19日下午14时许,至无锡市滨湖区**街道**巷上**号,采用翻墙的手法进入被害人汤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共计窃得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港币6400元(折合人民币5534.08元)、贵州茅台酒1瓶(价值人民币1499元)、五粮液白酒1瓶、赖家茅酒1瓶、拉图金鹊堡酒庄干红葡萄酒1瓶。窃后,被告人李某某将上述贵州茅台酒1瓶、五粮液白酒1瓶销赃得款人民币29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查获上述赖家茅酒1瓶、拉图金鹊堡酒庄干红葡萄酒1瓶、现金1220元、交通银行卡1张。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扣押的白酒、现金、银行卡等物证;

    2.公安机关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3.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公安机关制作的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

    7.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娟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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