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二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21963********,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住住横县**镇**村委**村**号。2000年7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高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10年5月6日减刑释放。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河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1月29日向河口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为获取利益,与一不知名男子达成商议,欲到河口县转运毒品海洛因至蒙自市进行交付,其遂于2019年10月23日早上,按该男子的安排乘车到达河口县,并在河口县**区**大楼旁一空地处与毒品上线接头,在获取包装好的4块毒品可疑物后,放入随身携带的背包内,继而于当日15时40分许,在河口县客运站旁路边搭乘云******号客运班车前往蒙自。当车于15时50分许行至蒙河高速收费站前的边防检查点时,在河口县公安局边防民警例行检查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弃包跳窗逃离,后在边检点附近高速路边被抓获,民警从其携带的背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4块。经鉴定和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含海洛因成份,净重1405.47克,含量为35.8%至72.8%。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5、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
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运输毒品海洛因1405.4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运输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凯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河口县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3册及光碟24盘;
3、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4、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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