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吸毒人员刘某某达成交易毒品海洛因的约定。而后在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桐镇二郎峡村26号附近草坪,李某某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卖与刘某某,刘某某支付李某某人民币20元。
2020年5月7日10时许,民警在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桐镇二郎峡村26号附近草坪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3克。经鉴定,上述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李某某到案后主动向民警供述了上述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等物证;
2.《户籍信息》、《通话记录》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检测报告》、《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另以贩卖为目的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0.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被告人李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邵光庆
检察官助理:陈柏金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万盛区**镇**村**组**号(19923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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