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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公开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丰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00198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商,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为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路**号**幢**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6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谎称要租店让被害人向某某经营但资金不够需申请网络贷款,被害人向某某信以为真。2019年6月19日至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区浦西万达广场SOHOA2416室,多次使用被害人向某某的手机在平安银行、360贷款、还呗、小米等网上贷款平台贷款共计人民币1685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将上述钱款转账至其个人账户上。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又谎称要将其名下房产转让给被害人向某某,骗取向某某所谓的“房产转让费”20000元。

2、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24日间,被告人李某某谎称有关系可以帮忙被害人林某某解决林经营的篮球馆改建问题,及谎称让林某某帮忙使用支付宝借呗借钱给其刷流水,被害人林某某信以为真,即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共计151000元给被告人李某某。后被告人李某某退还110000元给被害人林某某,实际骗取林41000元。

3、2019年8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区城东街道中骏世界城“宽板凳”餐厅内,对被害人陈某某谎称其系支付宝工作人员,可帮陈某某刷流水并支付报酬给陈,陈信以为真,即通过支付宝分两次将28100元转给被告人李某某。后被告人李某某退还7000元给被害人陈某某,实际骗取陈21100元。

4、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区宝洲路南丰新城红梅苑D02店内,对被害人施某某谎称支付宝“网商贷”不需要利息,其可以帮忙施某某办理 “网商贷”贷款,施某某信以为真。尔后,被告人李某某持被害人施某某的手机向“网商贷”贷款平台贷款71000元,并通过扫码的方式将70000元转到其本人支付宝账户。后被告人李某某退还10427元给被害人施某某,实际骗取施59573元。

5、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鲤城区金龙街道古龙南路374号店内,对被害人程某某谎称可帮忙申请做支付宝资金贷款,程某某信以为真。自2019年9月16日至2019年10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以上述理由骗取被害人程某某共计29280元。

6、2019年9月23日至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鲤城区涂门街,对被害人吴某某谎称其可帮忙提高吴的芝麻信用分,骗取吴某某45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将上述所骗赃款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等。案发后,被害人施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2019年10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施某某、向某某等6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各被害人辨认被告人李某某的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共计38447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本人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咚咚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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