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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李某某非法经营案)_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从检公诉刑诉〔2019〕692号

被告人立戈,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8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2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2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街**村**队**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2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听取辩护人、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19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21日,2019年9月16日至2019年9月25日)。因部分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7月18日至2019年8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在没有获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及经营成品油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改装载有储油、加油设备的粤0****、粤AB****号牌货车及粤R3****小汽车,由被告人李某某与上家郭某某、林某某、沈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购买汽油,并通过微信或现金收取油款的方式在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向不特定人员兜售、批发汽油,由被告人李某某提供收款账户并向上家支付购油款,期间经营金额达人民币1374349元,从中获利约人民币2万元。案发后,粤0****、粤AB****号牌货车及粤R3****小汽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鉴定,粤0****、粤AB****号牌货车及粤R3****小汽车车内剩余3988.04升汽油质量未达销售标准。

2019年3月1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城郊街左村X286县道附近一处民宅被公安民警抓获;2019年3月1日12时50分,被告人李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城郊街左村道班旁污水处理点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依法扣押的笔记本两本、汽车三台(粤R3****、粤0****、粤AB****)、成品油三箱(3988.04升)、手机三台;

2.书证:户籍材料、抓获经过、交付回收油料证明、检验报告、汽车衡磅码单、过磅记录表、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账单截图等;

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邓某某、黎某某、卢某某、邝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支付宝账户注册信息及账户明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未经许可非法贩卖汽油,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认罚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穗夷

2019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光盘一张,笔记本两本。

3.量刑建议书两份。

4.依法扣押的汽车三台(粤R3****、粤0****、粤AB****)、成品油三箱(3988.04升)、手机三台,现暂存放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请一并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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