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南检一部刑诉〔2020〕1284号
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镇**村**组**号,住所地与户籍所在地一致。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3日由南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告人李某在抖音APP上认识了被害人杜某某并相互添加了微信,同年12月,李某邀请杜某某一起合伙做砂石生意。2019年12月24日,李某要求杜某某支付购买砂石的定金,为骗得杜某某的信任,李某伪造了一份砂石购销合同并通过微信发送给杜某某,后杜某某向李某微信转账5000元;同年12月27日,李某又以砂石定金为由骗杜某某向其微信转帐10000元;2020年2月18日,李某又以需要钱购买砂石原料为由骗杜某某向其微信转账10000元;同年3月29日,李某以需要请工人吃饭为由骗杜某某向其微信转账2000元;同年4月8日,李某以需要钱支付驾驶员运费为由骗杜某某向其微信转账7000元;李某骗取杜某某共计34000元,且将钱用于生活开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使用欺诈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至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洪
检察官助理:张萍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蓬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换押证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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