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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寻衅滋事、非法持有枪支案)_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1184号 

被告人李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75********,汉族,文盲,经商,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安岳县**镇**街**号。因吸毒,于2014年被安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吸毒,于2018年12月15日被安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后于2018年12月28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贩卖毒品,于2011年10月19日被安岳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日被安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4日,被告人李某驾驶川A*****黑色别克轿车搭乘张某某(已判决)、杨某甲(已判决)、李某甲(已判决)、唐某某(已判决)、汤某某(另案处理)行驶至安岳县元坝镇金山寺村预制板厂附近时,遇到被害人杨某乙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害人李某乙路过。因被告人李某怀疑二人对其进行跟踪,便开车将二人拦下后,随即对二人进行殴打。随后李某等人将李某乙放在川A*****轿车尾箱内,将杨某乙控制在该车后排座,带至元坝镇桂楼村8 组一未知名山坡上,李某等人继续用拳脚对李某乙、杨某乙进行殴打。在殴打二人过程中,李某从轿车内拿出两支改装射钉枪朝李某乙、杨某乙身旁射击进行恐吓,并用水果刀刺伤李某乙、杨某乙的大腿,整个过程持续约两小时。经鉴定:李某乙、杨某乙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送检的李某持有的2支疑似枪支均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均具有致伤力。

2018年12月14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乙、杨某乙的陈述;3.同案犯张某某、杨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检查等笔录;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枪弹痕迹鉴定等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及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与同张某某等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李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2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及吸毒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席  帅

检察官助理:印小霞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乐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共1202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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