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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2241986********,汉族,小学四年级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镇**村**组。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盗窃,先后于2008年9月、2010年10月、2012年9月、2013年9月、2015年9月分别被处行政拘留七日、劳动教养一年、行政拘留三日、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八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1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5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6月至2020年1月期间,多次至海门市海门街道东洲市场、西郊市场、海南市场,趁人不备,共计窃得人民币2520余元。分述如下:

1.2019年6月26日早上,至海门市海门街道东洲市场北区十排9号摊位,窃得陶某某人民币120余元。

2.2019年12月23日傍晚,至海门市海门街道东洲市场北区九排20号摊位,窃得刘某某人民币300余元。

3.2019年12月30日14时许,至海门市海门街道西郊市场41号面铺,窃得姜某某人民币300余元。

4.2020年1月1日9时许,至海门市海门街道西郊市场41号面铺,窃得姜某某人民币300余元。

5.2020年1月1日中午,至海门市海门街道海南市场沈某某菜摊位,窃得一布包,内有人民币1100余元、0PP0手机一部、银行卡等物。

6.2020年1月2日13时许,至海门市海门街道西郊市场严某某摊位,窃得人民币300余元。

7.2020年1月3日中午,至海门市海门街道海南市场朱某某菜摊位,窃得一黑色挎包,内有人民币100元、银行卡等物。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未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陶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红晖

2020417

附:

1. 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

2.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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