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区**路**号**楼**号,住湖北省黄石市**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号。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1年11月21日被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黄石市西塞山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2020年3月23日经我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日由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执行。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0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区**街**里**号,住湖北省鄂州市**区**小区**栋**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日被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0日被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8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9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1月4日、2月3日至3月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4日至4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范某某来到大冶市**卫生所附近踩点后,盗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卫生室门口的蓝色新大洲本田牌踏板摩托车,当天下午,李某某将盗得的该摩托车在黄石市**区**小区附近以人民币1900元卖给朋友陈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范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范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多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传良
检察官助理:陈悦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6张。
3.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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