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华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李某会,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7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乡**村**组**号。2005年1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月刑满释放;2019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会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会来到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期小区**栋**单元门口,趁无人看管之际,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电动自行车盗走。
2019年12月0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会来到成都市成华区**号**小区**栋**单元门口,趁无人看管之际将被害人廖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电动自行车盗走。
2019年12月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会来到成都市成华区**街**号小区**栋**单元门口处,趁无人看管之际,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安达尔牌电动自行车盗走。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提取、指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会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坦白、一般累犯、多次盗窃犯罪前科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四十五条、五十二条、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会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桂
检察官助理 周丹
2020年4月1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据列表复印件一份。
4.起诉书八份、提讯票和换押证各一份、视频光盘二张、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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