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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_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诉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76********,汉族,初中文化,泰州市人,泰州市姜某区**镇镇政府驾驶员,住泰州市姜某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曾因赌博于2007年6月13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罚款500元。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至2019年期间,以泰州市姜某区**镇政府采购烟酒为由,先后骗得被害人胡某某、张某某烟酒合计价值1913870元,期间退还损失人民币130000元,实际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78387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11月4日至2019年9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以泰州市姜某区**镇政府采购烟酒为由,在泰州市姜某区**路**号胡某某**酒业商行内行骗,合计骗得63箱39度五粮液、274箱52度五粮液、5箱38度剑兰春、10条黄金叶硬壳天叶香烟、2条软壳中华香烟。后将烟酒转卖给韩某某,得款后用于网络买彩票及日常开销。经物价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658040元。在此期间向胡某某退还人民币130000元,实际骗得物品价值人民币1528040元。

2.2019年10月9日至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以**镇政府采购烟酒为由,在**园1号楼营业房张某某的**百货商行内行骗,合计骗得26箱52度1618五粮液、3箱零4瓶普通52度五粮液、2箱42度五粮液、5箱39度1618五粮液、5箱零2瓶普通39度五粮液、2箱40.8度梦之蓝M3、2箱53度2018年飞天茅台、5条黄金叶硬壳天叶香烟、1条硬壳和天下香烟、1条黄鹤楼硬壳1916香烟,后将烟酒转卖给韩某某,得款后用于网络买彩票及日常开销。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25583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账本、银行流水明账单等书证;

2.被害人胡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泰州市姜某区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沐  杰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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