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21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6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为报复他人,通过电话联系召集同案人刘某甲、李某某(均己判刑)等人,在广州市花都区**镇**市场“**手机电脑配件店”门口,由同案人持尖刀等凶器,对被害人刘某乙、曲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所受损伤符合锐器作用形成,造成回肠破裂,其损伤程度属重伤,构成X(十)级伤残;被害人曲某某所受损伤符合锐器作用形成,造成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在逃,直至2019年10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泄愤而积极纠集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锦文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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