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袖明,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21978********,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大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血液乙醇含量为242.19mg/100ml血)驾驶云******号小型客车沿大丽高速**收费站至**收费站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K4+200M处时,其所驾车辆前部与同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黄某某死亡、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未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驾车离开现场。22时21分被告人李某某报案,23时许公安机关在大理市**路**酒店门前路段将被告人及肇事车辆云******号车查获。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黄某某、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符合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三年零六个月至四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羽婕
2020年2月12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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