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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制造毒品案)_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检二部刑诉〔2020314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金堂县人,户籍所在地:金堂县******组。2019716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927日经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制造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金堂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2011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529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与邱某某、陶某甲、陶某乙(均已判决)共谋后,将制毒工具和原料等从金堂县赵镇,运至金堂县****社区**组邱某某经营的果园内进行毒品初加工(俗称“放烟子”),期间陶某乙负责望风,陶某乙、邱某某、李某某负责具体操作,事后上述人员又将粗制毒品和制毒工具等搬至果园内自建房中存放。次日凌晨,陶某乙离开时将用白色塑料桶装的部分粗制毒品,带回金堂县********号房准备继续加工提炼。同年53116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在邱某某果园内将其挡获,并在自建房中查获大量制毒工具和辅料,同时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褐色液体3480.72克(其中2381.57克含量为34.6%1099.15克含量为14.5%)。与此同时,民警在金堂县********号房楼顶将陶某乙挡获,并在楼下杂草丛中查获抓捕过程中,陶某乙丢弃的桶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褐色液体1067.19克(含量为51%),同时在房内查获大量制毒工具和辅料。当日19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在金堂县三溪镇将陶某甲挡获。20209311时许,李某某到金堂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伙同他人制造4540余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液体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且数量大。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邱某某、陶某甲、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陶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谢万能

                           检察官助理:李

                            20201120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

2、卷宗陆册,光盘柒张;

    3、提讯证及换押证各壹份;

    4、扣押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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