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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季红),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则黑乡**村委会**村,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则黑乡**村委会**村。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7月8日被禄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禄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0日被禄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9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1日被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其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进入被害人丁某某位于禄劝屏山街道办事处**巷**号的家中,将丁某某放置家中的两个包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段某某等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5、现场勘验、辨认、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6、电子数据:案发地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姚云睿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禄劝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电子卷宗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

4、移送起诉书副本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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