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勇付、绰号“粗人”),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91988********,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剑河县**镇**村**组,住贵安新区**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贵州贵安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清镇市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州贵安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绰号“马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8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贵安新区**乡**村**组,住贵安新区**乡**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贵州贵安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清镇市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州贵安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焦某某(绰号“莽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81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镇**村**组,住贵州省清镇市**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贵州贵安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清镇市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州贵安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绰号“小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8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镇**村**组,住贵安新区**乡**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贵州贵安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清镇市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州贵安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贵安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甲、焦某某、胡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清镇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1月7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1月22日、自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4月7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6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22日、自2017年2月23日至2017年3月9日、自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12日15时50分左右,窦某某驾驶一辆货车从贵安新区高铁站工地拉砂石至贵安新区兴安大道与京安大道交叉路口附近时,被被告人吴某甲、李某某、胡某某等人拦下要求收费。随后窦某某电话通知其老板王某甲(另案处理)前来处理。王某甲得知消息后驾车驶至上述交叉路口,但因与被告人吴某甲交涉未果遂离开。王某甲离开后,被告人吴某甲电话邀约被告人焦某某等人到该交叉路口。同日16时40分许,王某甲带领刘某某(另案处理)、被害人王某乙等人携带钢管、东洋刀等回到上述交叉路口,并欲驾驶被被告人吴某甲等人扣下的大货车离开。被告人吴某甲等人随即上前阻拦不准大货车驶离,双方因此发生持械斗殴。斗殴中,被害人王某乙被被告人李某某用军刺捅伤,因抢救无效死亡;刘某某被人打伤身体多处;王某甲所驾驶黑色大众越野车玻璃被被告人焦某某砸破。2016年7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吴某甲、焦某某、胡某某前往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系急性大失血致循环呼吸衰竭死亡;刘某某右小腿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右髋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刘某某腰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刘某某左胸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刘某某头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军刺一把、东洋刀一把、钢管焊接的杀猪刀一把等;
二、书证:处警记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
三、证人证言:王某甲、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四、被告人李某某、吴某甲、焦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意见:尸检鉴定意见、物证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六、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吴某甲、焦某某、胡某某持械与他人斗殴,致一人死亡,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被告人吴某甲、焦某某、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吴某甲、焦某某、胡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永丽
2017年5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吴某甲、焦某某、胡某某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2、卷宗八册,光盘十张。
3、证人名单:王某甲、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窦某某、唐某某、曹某某、杜某某、龚某某、吴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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