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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公刑诉〔2019〕30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xxxx,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是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住福绵区**镇**村**队**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15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9年7月2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19年8月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到陆川县珊罗镇汇通超市门口,将吕某某放在电动车前抽屉内的一台玫瑰金色VIVO牌X9S手机盗走。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手机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23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六个月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0元至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俊玮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陆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6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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