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一部刑诉〔2019〕131号
被告人李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103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家园**栋**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盗窃于1998年4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诈骗于2003年12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于2018年1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害单位**购物公园**层**展台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9年6月1月15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购物公园**层**展台处,携带一把燕尾刀(经认定为管制刀具)盗走**牌男士T恤一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9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逃离作案现场至**购物公园正门处被保安当场抓获,赃物被扣押并返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管制刀具认定书、医院诊断书及病历;
(二)证人姜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段某某的证言;
(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鉴定意见: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携带凶器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牛婉宁
2019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于居住地监视居住。
2.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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